参见“拆迁安置房”、“回迁房”条目。
农民人均纯收入
所谓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在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反映的“农民人均所得”。这是反映农村居民实际收入状况、评判农村经济发展和衡量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核心指标。
农民人均纯收入并不是家庭结余,也不是现金收入,并且除了现金它还包括实物。它名义上是“纯收入”,实际上还是“毛收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农民”并不是单纯地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而是泛指生活在农村的人。
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统计中,“纯收入”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人民公社”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中。当时的“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总收入中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也叫“收益”。这部分“收益”可以按规定在国家(主要是征收农业税)、集体(主要是集体提留)、个人之间分配。农民个人分配所得部分叫“农村居民所得”,这是农民“纯收入”的最初概念,表明农民从初次分配中得到了多少收入。发展到现在,农民人均纯收入中的“纯收入”,在此基础上还包含部分再分配收入。
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两个不同概念。城镇居民在费用开支中要剔除很多支出,如购房贷款、物业管理费、个人所得税、保险费等,才能较好地体现收入水平;而农民目前还没有这些费用开支,所以,用人均纯收入指标会更便于相互比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农民没有这些支出项目不见得是什么好事,这从某个角度表明农村居民还没有享受到这些利益,这也是体现城乡差别的一个主要方面。
可以说,自从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指标后,对该指标的虚报浮夸现象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所以对该指标的数据实在可以淡看一些。
例如,安徽省某乡2002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只有816元左右,可是乡里上报的数字却是1360元,到了市里就又变成了1847元,[9]含水率高达55。38%!究其原因在于,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很难准确统计出来,却又是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准;既然这样,弄虚作假也就在所难免了。
参见“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条目。
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
所谓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数据的具体来源。了解这一点,对准确理解农民人均纯收入很重要。
从统计方法看,自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每个农户就都成了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统计部门不可能再按照一家一户全面调查的方式去统计了,取而代之的只能是随机抽样调查。这种随机抽样调查,首先是在大范围内确定农村住户调查点,然后对调查样本尤其是抽样误差、样本代表性进行严格检验,确保调查资料能够代表总体平均水平。与此同时,统计部门按照每10户调查户配备一名辅助调查员,督促这些记账户按实记账,并定期进行样本轮换,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可靠。
在具体确定“农民”的统计范围时,根据目前统计制度的规定,指的是在农村常住的居民,而不是人们通常理解的农民概念。在一般人的概念中,农民似乎离不开一个“农”字,即必须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者至少户口簿上应该标明是“农业户口”。而现行统计制度规定,计算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农村居民,不以公安部门确定的户口性质来界定,也不以从事的行业是否农林牧副渔来界定,而是从居住地来理解的。
简单地说就是,计算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农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其中既包括纯粹的农业户,也包括农业兼业户,还包括居住在农村从事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的常住人口,以及把主要收入寄回农村的在外务工人员(农民工),以及生活在农村的国家职工、退休教师和其他退休人员。
相应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就是指这些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全家和个人全年取得的总收入(包括实物收入)中,扣除家庭经营费用、上缴集体的承包任务、缴纳的税款、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调查补贴后的余额。
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全国是统一的,即: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税金和上缴承包费用-调查补贴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常住人口
这里的家庭总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从各种渠道得到的收入总和,包括现金和实物,表现为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10]转移性收入[11]等。
这里的农村居民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联成一体的成员。
从中容易看出,农民人均纯收入中同样包括现金和实物两部分。对于农民自产自用的实物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要按统一价格标准[12]折算为纯收入,包括在人均纯收入中。
不过,由于农民人均实物收入只能按照年度进行折价,[13]所以目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也只有年度统计数据;月度、季度只能产生农民人均现金收入数据,其中是不包括实物折价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并不是许多读者理解的那种“在扣除吃穿用等支出后的年终现金结余”。
举例说,如果某年某县的农民人均总收入是5872元,扣除各项生产费用支出和生活消费支出4415元后,结余1457元,这就不是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中所称的“纯收入”了。
因为实际上,当年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中有68。5%是用于日常衣、食、住、行、医药保健、家庭设备、文教娱乐、其他商品等生活消费的。更何况,农民人均纯收入中约有35%的比例是要用来作为来年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的费用,根本不能用于生活消费。
这样一算下来,有些收入较低的农民家庭在扣除生活消费支出和生产性固定资产投入后,净收入所剩无几,少数家庭甚至会出现亏损,也就不奇怪了。
究其原因在于,农民和城镇居民不同的是,他们既是消费者又是生产者,并且这种生产和生活交织在一起。具体表现是:在他们的总收入中,既包括现金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在他们的总支出中,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费用支出。
由于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对纯收入基本上不产生影响,所以现行统计制度规定,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概念是在总收入中扣除生产费用支出,并不扩大到扣除生活消费支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概念相一致,具有某种可比性。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农民外出打工得到的收入寄回家里后,理所当然会算做总收入。但必须注意,并不是像许多人想象的那样,只把寄回家里的这部分现金算做总收入。
按照现行统计制度规定,农民工在外面打工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都应该算作总收入的;农民工寄回家里的现金和实物,只表明它扣除了本人在外面吃、穿、用、房租等开销后的结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纯收入”。
与此同时,许多人在计算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时习惯于算大账,往往会忽略它们的副产品收入,这种观念也是不对的。例如在计算稻谷、小麦的收入时,往往会忽略用作燃料的稻草、麦杆等的价值。而实际上,这些稻草、麦杆的价值也是要全部计算在总收入中的。[14]
实际上这很好理解。因为城镇居民的燃料是要用现金去买的,农民的这些燃料是自产自用,虽然不用付现金去买,但只有折算成现金收入才能与消费支出相匹配。[15]
参见“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条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从中容易看出两点,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农民组织,并且这个组织内部的农民具有相同的生产经营类型和内容,通俗地说就是大家都是同行;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合作社内部成员,为他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和储存,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和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合作经济,而合作经济最早从19世纪在西方国家就出现了。从19世纪初以空想社会主义为代表的启蒙阶段,到1844年英国建立全球第一个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到1895年英国伦敦成立国际合作社联盟,先后经历了启蒙、起步、稳步发展三个阶段。
目前,国际合作社联盟有来自120多个国家的240多个成员组织,代表着7亿多户遍布全球的合作社社员。
合作社的基本特是自愿和自治。如果说公司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利润分配主要取决于投入资本的多少;那么在合作社内部,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成员在合作社中投入的股金多少,而是其交易。也就是说,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意,是要为内部成员在农产品交易上提供服务,而不是为盈利;如果合作社有盈利,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积累外,其余的都要根据每个社员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额多少来进行分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就可以发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总数在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在2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的比重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所占比重至少要达到成员总数的80%。
2006年10月,我国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